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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106年度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惟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林神助多次擾亂其吃麵,經其警告多次,仍屢勸不聽,其一時發狂而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傷勢不重,卻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無力賠償,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即以酒瓶敲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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