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2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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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景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就和解金餘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張景清長年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魚塭養殖虱目魚、吳郭魚,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2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委請「阿明」擅自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錶(電號:00000000號)加裝單向電容器1組,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實際用電度數計量;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29日會同司法警察執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獲至該日(即105年7月29日)止,張景清以此方式竊取用電達30505度(相當於131190元電費)。

二、案經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清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清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20頁背),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資訊、切結書及現場蒐證照片4紙(見警卷第8頁、9、10、11、12、14至15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變更電錶計量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2年7月或8月間某日起,以前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至105年7月29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其犯行止,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復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㈡、惟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現行條文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故被告上開竊取電能之行為,應回歸刑法之竊盜章之罪處斷。

㈢、惟原審仍以被告違反業已刪除之電業法第106條為處斷之依據,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委由不知名之人,擅自改變台電公司所屬電度表之設計,使其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以此侵害台電公司之利益,且犯罪期間並非短暫,甚有可責;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而迄今均遵期給付和解金,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告訴代理人楊士軍、被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惟其距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貪念,致犯本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台電公司以131,19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台電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已先給付第一期和解金23,190元,及簽發9張本票,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迄今均按期給付,目前尚剩餘24,000元和解金等情,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告訴代理人楊士軍、被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和解金餘額24,000元,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2,000元。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台電公司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簽發9張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迄今均按期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與台電公司以和解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若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台電公司亦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可據為執行名義,是本件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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