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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福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度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福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福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其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返還所竊物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原審固未論及,惟和解僅是量刑審酌之諸多情狀之一,而無法達成和解情形屢見不鮮,其原因甚多,非謂未能和解,原審量刑即有過輕之嫌。
檢察官未舉出其他明顯失當之具體情事,徒以未能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予以輕判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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