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3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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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俊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106年度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將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屆時將親自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利用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販售電視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詐騙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17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以將於近日執行期滿出監,屆時將親自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本案發生於104年11月間,迄今1年有餘,被告均未向被害人賠償,其有無賠償之心,不得而知,再者,本案之賠償尚待被告執行期滿,被告出獄後,能否賠償?仍在未定之數!末按,本案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之1頁),自無可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從而,被告以將賠償被害人損害,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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