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以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
- 二、王以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以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三、①核被告王以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四、本件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 五、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有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㈡、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王以祺
- ㈢、再回顧本案被告甫為警查獲之10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被告
-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宗哥」購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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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以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以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887之6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9日17時45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在車內扣得王以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8公克);
警方並徵得王以祺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以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以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
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①核被告王以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88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有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王以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本院:『本分局偵查隊於105年11月11日受理A1檢舉人檢舉綽號「宗哥」之男子販賣毒品案,受理後積極偵辦中。
…』,並檢附被告之105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份等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6年1月26日南市警化偵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0頁至第32頁)。
惟觀之被告前揭筆錄曾記載:『…,而且綽號「宗哥」又是我之前購買毒品的上游(已經沒聯絡半年),我因我朋友苦苦要求,我才幫我朋友去跟綽號「宗哥」調安非他命給我朋友,…』(見簡上卷第25頁),既然被告與宗哥於製作筆錄前已半年沒聯絡,則本案警方於105年9月9日查獲被告所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源自「宗哥」,不無疑義。
㈢、再回顧本案被告甫為警查獲之105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被告明確向警方供稱:105年9月9日10時,在我家房間內施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王勇棠所購買乙情(見警卷第4頁);
佐以斯時警方亦有提示被告與王勇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確認;
另王勇棠於警詢時也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情,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勇棠購買無誤。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宗哥」購買,而此次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王勇棠,然警方於105年9月9日17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除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查獲王勇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王勇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4包、磅秤1台等物,有王勇棠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從而,被告以供出毒品來源,希望能減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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