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4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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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州富
楊州斌
楊蔡碧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6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州富、楊州斌、楊蔡碧鸞與車芳儀為鄰居,素來不睦。楊州富、楊州斌與楊蔡碧鸞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6時許,因燃燒金紙一事而與車芳儀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車芳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分別由楊州富以「死客家人(臺語)」,楊州斌以「沒有天良」、「瘋女人(臺語)」,楊蔡碧鸞則多次以「瘋女人(臺語)」等語,接續辱罵車芳儀,足以貶損車芳儀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車芳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楊州富、楊州斌與楊蔡碧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州富、楊州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1頁);

被告楊蔡碧鸞於原審時,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內載願意坦認犯行,有該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6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車芳儀先罵人,伊才罵回去,伊被告訴人欺負的很慘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指證歷歷(見交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易字卷第42頁至第55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楊州富確實有以「死客家人(臺語)」,被告楊州斌則以「沒有天良」、「瘋女人(臺語)」,被告楊蔡碧鸞另多次以「瘋女人(臺語)」之詞辱罵告訴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楊州富、楊州斌與楊蔡碧鸞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況細譯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並未有何辱罵被告楊蔡碧鸞之舉,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以相機拍照、攝影而致被告楊蔡碧鸞不悅,亦無解於其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楊蔡碧鸞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是被告3 人上開所犯,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 人,分別對告訴人口出「死客家人(臺語)」、「沒有天良」、「瘋女人」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一般道路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被告3 人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之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3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3 人先後以上開詞彙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蔡碧鸞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循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糾紛,反對告訴人發怒而數次口出惡言,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3 人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3 人素行良好,且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而衡量被告3 人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起因於被告3 人及家人與告訴人之母親先起口角後,見告訴人持相機拍攝存證,被告3 人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上開惡言,業據被告楊州斌、楊州富供陳在卷,兼衡以被告3 人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3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州富、楊州斌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而被告楊蔡碧鸞則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3 人為警察眷屬,且被告楊州斌具有博士學歷,理應知法守法,惟經原審判決後,仍無悔意,猶刻意影響告訴人生活,且考量相類公然侮辱案件,亦有判處拘役30日之前例,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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