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5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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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允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106 年度簡字第102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允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吸食器2 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屬5 年後再犯;

被告於假釋出獄後迄今尿液檢驗結果一律正常,絕未成癮,本案實屬偶發,且被告於105 年12月初主動參加自費毒癮戒斷課程,為期1 年並均準時報到,即係為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以避免遭撤銷假釋,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7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5 年11月5 日,並於105 年11月6 日遭查獲,而被告自陳其前往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時間為105 年12月,則被告既係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遭發覺後始前往治療,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該條之適用。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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