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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葉枝芳
即 即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枝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1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枝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四、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
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相同,原審就其審酌量刑事項,業已具體說明如上所示之量刑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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