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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昇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昇陽得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向其索用,可能係擬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匯款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台南市永康區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原為台南家專)後門,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將其母親即蘇美珠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綽號「擲杯」(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擄鴿恐嚇取財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時及10月5日10時許,致電林麗華、莊國典、陳文雄向其恫稱:捕捉到其所有之賽鴿,要求匯贖款至上開帳戶內,否則殺害云云,致林麗華、莊國典、陳文雄心生畏懼而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2時8分及10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萬2050元、2萬5000元、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美珠、吳進江及被害人林麗華、莊國典、陳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麗華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蘇美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2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麗華、莊國典、陳文雄3人受恐嚇後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昇陽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0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7年9月確定。
於99年3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8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而本案被告再犯之時間係105年9月30日,核與刑法第47條「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未符,自不構成累犯,原審逕論以被告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強盜、搶奪、詐欺、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貪圖一時竟小利,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林麗華等3人受有67,050元之損害,並難以追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麗華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皮屋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爸爸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關於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綽號「擲杯」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所獲得之報酬數額,被告先於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我媽媽蘇美珠的帳戶交給我朋友,綽號「擲杯」(台語)之成年男子,我將帳戶賣給他一萬元」等語,嗣於106年7月26日審理時則供稱:「我缺錢就把帳簿跟提款卡賣給我朋友,賣九千元,他錢有交給我」等語,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確切所得,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乃以9千元為據,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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