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7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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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
106 年度簡字第112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武雄並不認識,被告卻無故傷害告訴人,犯後對告訴人不加聞問,亦不理睬告訴人向被告之索賠,並刻意隱匿共犯「吉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傷害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指稱:我無法確定在場另一人有沒有出手打我(見警卷第2 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在場之第三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共犯之情形。
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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