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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柏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14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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