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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茂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刑事報到單1 份(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茂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尚非可取,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有累犯之適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
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相同,即並無原審認定事實較被告實際犯罪情節重而應予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
再原審就其審酌量刑事項,業已具體說明如上所示之量刑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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