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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馬美琪
即 被 告
黃沐山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馬美琪、黃沐山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分別量處被告馬美琪有期徒刑二月;
被告黃沐山有期徒刑三月,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二十八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馬美琪、黃沐山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二人均已認罪,賭博有輸有贏,沒有賺那麼多,經濟拮据無力負擔罰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並查①被告馬美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營雜貨店月入約五萬元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二十八頁),難認渠等生活已陷拮据,雖稱賭博有輸有贏,沒有賺那麼多云云,惟被告黃沐山於警詢時供稱經營六合彩約二十多期,每期獲利二百至六千元不等等情(見警卷第三頁),故渠等因經營上揭六合彩賭博顯有獲利甚明;
②被告馬美琪、黃沐山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風,侵害社會法益,故本件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被告馬美琪、黃沐山就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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