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20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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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
106 年度簡字第170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嘉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挾怨報復,案發後猶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昭安達成和解,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檢舉其疑有私用公務車之情事,不思理性解決,即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 頁、第21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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