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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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琮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琮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琮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9日某時與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洽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代價出售邱琮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2個,邱琮益旋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外,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繼又接續於同年7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外,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之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許文淵、歐林桂蘭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

嗣經許文淵、歐林桂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淵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琮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淵、證人即被害人歐林桂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許文淵、被害人歐林桂蘭)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於105年7月9日下午2、3時許測試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存、提款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11頁、第13-18頁、第20-29頁、第31-3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仍故意提領帳戶內金錢或其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收購帳戶者約定內容為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16,000元,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1次出售2本帳戶資料之單一犯意,且其交付該2帳戶資料之時間甚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同一次出售行為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是其以一接續交付該2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歐林桂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100,000元,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6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展現相當之悔意。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上開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歐林桂蘭100,000元之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歐林桂蘭調解成立賠償其全額損失,另告訴人許文淵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及表示不願調解(本院簡上卷第40-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既已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出售其帳戶因此所獲取之報酬16,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歐林桂蘭調解成立,並以100,000元賠償歐林桂蘭所受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16,000元,若沒收被告該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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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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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文淵│105年7月13日│  不詳  │佯稱係友人王榮│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
│    │(告訴│下午5時25分 │        │楚且急需借款云│許匯款10萬元至之上開中│
│    │人)  │            │        │云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    │      │            │        │              │大同路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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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歐林桂│105年7月15日│  不詳  │佯稱係友人且急│於105年7月15日11時56分│
│    │蘭    │上午11時30分│        │需借款云云    │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作│
│    │      │            │        │              │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帳號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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