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2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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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乙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乙司前於民國一○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一○四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古都舞廳」一○七號包廂內,趁同行友人王敏凌、韓育山離開包廂至舞池跳舞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王敏凌放置於包廂椅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藉故離開。

嗣經王敏凌察覺皮包內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敏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乙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韓育山說他的錢放在告訴人那裡,叫伊自己去拿,當時伊已經付完酒帳,韓育山要還伊錢,才叫伊自己去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與王敏凌、韓育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古都舞廳」一○七號包廂飲酒唱歌,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韓育山與王敏凌離開包廂至舞池跳舞時,確有自王敏凌放置於包廂椅子上之皮包內拿取現金一萬五千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十七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第十頁、第七頁至第九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拿王敏凌皮包的錢,伊朋友韓育山坐在該位子,伊付帳完要先離開,是韓育山帶伊去那裡,因為韓育山離開了,伊就找韓育山要收錢,後來伊離開後,韓育山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要拿別人的錢,伊隔天就趕快拿七千元給韓育山,請韓育山還給那個女孩子,但韓育山說錢不夠,沒有跟伊說差多少;

伊以為那是伊朋友韓育山的錢,不知道那是別人的云云(見偵一卷第二十七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付完帳時,韓育山他們都不在,之前韓育山跟伊說如果伊要離開,自己去他的座位的皮包拿錢就好,伊最後離開古都舞時沒有遇到韓育山,他們所有人先離開包廂,伊最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經本院確認其真意究係指,韓育山叫其自告訴人王敏凌的皮包拿錢,抑或韓育山叫其自他的皮包拿錢,其錯拿告訴人皮包內的錢時,卻又改稱:韓育山說他的錢放在告訴人那邊,叫伊自己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是綜觀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其誤以為所拿取的現金是其友人韓育山所有,於本院則改稱是韓育山叫其自告訴人的皮包內拿錢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認其所辯為可信。

(三)至被告所辯係韓育山授意其逕自告訴人王敏凌皮包拿取上開現金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古都舞廳一○七號包廂即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與韓育山二人於當日晚間二十時十七分許,即各自當場拿出現金支付予服務人員,並無被告所辯之由其先墊付酒帳後再向韓育山收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勘驗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六張),且當時告訴人王敏凌亦在包廂內,倘若韓育山確有現金不夠支付酒帳之情形,理應直接向坐在身旁之告訴人王敏凌借用,當無先向被告借支後,再要求被告自行從告訴人王敏凌之皮包拿取現金之理!又被告確係在韓育山、告訴人王敏凌、其他服務人員均離開包廂,包廂內僅剩其一人之際,起身走向告訴人王敏凌座位,將告訴人王敏凌座位上皮包拿起翻看後,拿著皮包走向廁所,並於將皮包放回告訴人王敏凌座位後,隨即拿取自己的包包及外套離開包廂,後又因不明原因返回包廂,斯時韓育山、告訴人王敏凌已經返回該包廂內,顯與被告所辯,伊離開時並未遇見韓育山,是他們所有人先離開包廂,伊是最後離開等情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勘驗筆錄、第三十六頁反面)。

再者,韓育山於支付酒帳時係自其左胸前拿出皮夾,付完錢後隨即放回左胸前口袋,而告訴人王敏凌之皮包則放置在告訴人王敏凌所坐位置右側靠近入口處之沙發上(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勘驗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六張),不僅無誤認之虞,且被告自行拿取告訴人王敏凌皮包內現金之際,韓育山與告訴人王敏凌之隨身物品,甚至連告訴人王敏凌之皮包均仍放置在包廂內,既無先行離開古都舞廳之舉,況被告在離開包廂又折返時,亦有遇見韓育山與告訴人王敏凌二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勘驗筆錄),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未與韓育山或告訴人王敏凌確認即自行從告訴人王敏凌皮包拿取現金之必要。

綜合上情,本件在在顯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之其誤以為所拿取的現金是韓育山所有,及於本院改稱之是韓育山要其自告訴人王敏凌的皮包內拿錢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韓育山曾於一○五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以○○○○○○○○○○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威脅恐嚇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然並未檢附其等間之實際完整簡訊內容為據,且觀之被告自行書寫之韓育山傳送予己之簡訊內容文義,僅係韓育山片面指責被告「不接電話」、「電話關機」、「不處理屏東期會」,並提及「臺南出庭你想我會幫你嗎」、「臺南開庭我的證詞,將會關係你量刑的輕重」等語,亦無被告所辯之係韓育山授意其自行至告訴人皮包內拿錢之內容,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誤載為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返還告訴人五千元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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