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 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41號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870號、第1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柏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柏儀於民國105年6月6日12時30分許, 在徐薇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內作客時, 因徐薇雅之男友紀博仁在該住處門外,與徐薇雅發生肢體上之拉扯,何柏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客廳衝至門外而拉扯推撞紀博仁,致紀博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擦挫傷、流鼻血、後頸挫傷肩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何柏儀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博仁及證人徐薇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告訴人與徐薇雅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時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原審時,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道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業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再追究,有本院106年度司小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1、42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 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