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4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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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蘇盈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盈豪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一O五年度營簡調字第六五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復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右前臂及右膝部擦傷、左大腿肌痛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進而公然在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30日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所示),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以本件事出有因,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心悠活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業已審酌其當時之犯案動機、目的等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犯行,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6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當庭表示:調解當時被告隱瞞刑案部分有提出上訴之情形,其認為被告已受法律制裁,才同意以僅僅7萬元金額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實際上並無反省等語,經本院勘驗105年度營簡調字第656號106年1月11日調解庭之錄音檔,被告於簽立調解筆錄當時,經法官詢問,明確表示在臺南地方法院有提出上訴,而告訴人聽聞後並無出言質疑或為任何表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惡意隱瞞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坦認錯誤,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件二即105年度營簡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右前臂及右膝部擦傷、左大腿肌痛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進而公然在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6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被 告 蘇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豪與劉育昇係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同事關係。
蘇盈豪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住華公司三期廠房內,因細故與劉育昇發生爭執,蘇盈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育昇,造成劉育昇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右前臂及右膝部擦傷、左大腿肌痛等傷害;
蘇盈豪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劉育昇,足以減損劉育昇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劉育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克威、黃柏凱、邱敏哲、廖健評、李政輝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佐,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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