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49,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
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益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6 時20分許,騎乘066-PFR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前丙○○經營之「小上海鹹酥雞」攤位時,見丙○○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及米色側背包1 個(內有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放在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時,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及米色側背包,得手後,將該米色側背包內長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外,其餘竊盜所得均丟棄於臺南市新市區新永橋下大水溝內。
嗣經丙○○發現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9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6、42、45頁),且經告訴人丙○○證述其發現遭竊經過暨遭竊財物為價值約1 萬元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米色側背包1個(其內袋放有10張1 百元紙鈔,另有長夾1 只,長夾內有現金2 千多元、中華郵政金融卡、駕行照)等情綦詳(見警卷第5-7 頁、本院卷第40-41 頁),復有被告騎乘066-PFR號機車沿中興街往中正五叉路口、停在遭竊攤販前竊取、得手後騎乘066-PFR 號機車由中正路往善化方向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066-PFR 號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遭竊地點照片4 張、被告到案影像暨其所駕066-PFR 號機車照片2 張、丟棄贓物地點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 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將告訴人所受損害2 萬元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不同;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點而為沒收所得之宣告,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歸還所竊財物或賠償同等金額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如數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悔意甚殷,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14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扶養、目前從事機械組立,月薪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是若行為人已將所得返還被害人,實際上即無利得,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際既無利得,自無從宣告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