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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蕭一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2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一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蕭一芳因不滿謝志海承租其妹蕭雅芬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有積欠租金及破壞房屋情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7時45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房屋內,以「社會敗類」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另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陳述「社會敗類」之語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是在評價他,只是用辭不小心,伊不懂「社會敗類」是觸法,事發地點在2樓,不構成公然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1、公然侮辱罪,除須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然」為之。
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
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告訴人謝志海為系爭言語之地點,係台南市○○區○○○街000號2樓客廳,有隔牆及門扇與對外陽台區域間隔分開,非屬室外開放空間,自非不特定人得以恣意進出之公共場合,有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2913號卷第27-38頁、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28-42頁),則被告於該處所為之陳述,自非屬於公然狀態。
3、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謝志海為上開言語時,僅被告及謝志海、2名值勤警察、蕭雅芬及同行之男子共6人在場,故除被告外,其他在場聽聞者,僅謝志海等5人,屬特定少數人之直接見聞。
又上開地點於案發時,現場除6人在場,其他人並非得隨意出入,已如前述,即僅特定少數人得以進入之場所;
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數僅6名,可立即數算,並非須經過相當時間始能分辨人數;
或難以計數之特定多數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不符合「公然」之定義,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勾稽審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
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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