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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葉于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1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于馨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葉于馨與林芷瑩前係情侶關係,吳佳樺則為葉于馨現交往對象。
葉于馨因吳佳樺與其吵架,心情不佳,意圖挽回吳家樺,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誹謗林芷瑩名譽之犯意,於105 年1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或其他3C設備連線上網,先在FACEBOOK(下稱FB網站)上,截取林芷瑩本人曾置於FB網頁之大頭貼照片,嗣填載其他錯誤之個人資料,冒用林芷瑩名義,復申請另一「林芷瑩」FB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將所截取之林芷瑩照片置於系爭帳號大頭貼上,致不特定多數人均足誤認系爭帳號使用者係林芷瑩本人。
葉于馨嗣即以系爭帳號發表內容為:「呵…只有一個字" 爽" ,一切很順利,順利的讓你們分手,吳* 樺,看來妳也不過如此,利用這點讓你誤會他,我也知道妳把他趕出去,哈哈哈,輕輕鬆鬆,這就是你得罪我的下場,隨隨便便用個內容讓周遭的人看就傳出去,讓妳誤會他妳們的感情也不過如此,從頭到尾他也從沒說要跟我一起,這只是個小小的得罪我的下場,最好不要惹我不然會讓妳更好受,該慶祝慶祝~」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閱覽,而足以據此誤認林芷瑩係會公然在網路上批評他人感情私事、攻擊吳佳樺之人,紛紛留言撻伐,甚至吳佳樺亦誤認上開文章係林芷瑩所發佈而據此回覆其他留言者,顯足生損害於林芷瑩之名譽及FB網站對於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芷瑩於105 年1 月24日,透過臉書好友李涵轉知上情,上網查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芷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于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于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透過系爭帳號於FB網站上留言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系爭帳號於FB網站上所顯示之大頭貼照片、網友瀏覽前揭留言內容後紛替吳佳樺表示不滿之相關留言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被告雖上訴表示:現無工作,且家人開刀治療急需用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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