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5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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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10
6 年度簡字第23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松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松霖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豐田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與武聖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前妻陳雅君與其子女乘坐由包經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橫擋在包經強所騎乘機車前之方式,妨害包經強駕車前行之權利。
嗣吳松霖將其子女接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包經強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包經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包經強起身將機車移置路旁後,吳松霖再度駕車企圖衝撞包經強,幸包經強跳開未受到撞擊,吳松霖復憤而下車持行動電話毆打包經強之頭部,造成包經強受有2 公分之頭部撕裂傷,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吳松霖,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包經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松霖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包經強(警卷第5 至8 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陳雅君(警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包經強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車損照片4 張(警卷第27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吳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包經強意願,於供公眾行駛之市區道路,貿然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包經強所騎乘機車之方式,阻擋包經強離去,致包經強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被告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逕下車持行動電話毆打包經強之頭部,並致包經強受有2 公分之頭部撕裂傷,顯見被告行事衝動,欠缺理性,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9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包經強於106 年3 月22日以6萬元達成和解,包經強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和解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後已有盡力彌補之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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