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9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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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鄭玉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106 年度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玉美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與其同住之王麗萍所有而置放3 樓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將之花費殆盡。

嗣因王麗萍察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鄭玉美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簡上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原諒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 頁、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難謂不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手段亦屬和平,所竊金額為25,000元,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頁、第1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已婚但配偶已歿,現經濟來源僅靠撿取資源回收物品及領取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9至19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5,000元,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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