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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祥
輔 佐 人 沈偉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3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825號、第1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祥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祥明知向他人租用之機車不得占為己有,仍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5月3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胡鼎炎經營並由胡瑞原實際負責之正吉車業行,向正吉車業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期至同年5月5日12時許止,租金共600元。
詎王永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約到期日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繳交續租租金,而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正吉車業行見王永祥遲未返還機車,多次撥打電話聯絡王永祥,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機車,然王永祥皆未回應,正吉車業行遂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6月22日17時45分,王永祥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其妻沈偉芳,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三段路口處,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發交胡瑞原具領)。
㈡於105年6月25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徐美華經營之米奇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所(下稱米奇公司),向米奇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600元,租期至同年6月27日12時許止,租金共1,200元。
詎王永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約到期日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繳交續租租金,而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米奇公司見王永祥遲未返還機車,多次撥打電話聯絡王永祥,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機車,然王永祥皆未回應,米奇公司遂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9月21日,王永祥前往醫院看病時,遭米奇公司之工讀生撞見,遂要求王永祥返還機車,王永祥便告知該工讀生,該車為其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廠之停車場,嗣由米奇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領回。
二、案經胡瑞原、正吉車業行及米奇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正、背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正吉車業行及米奇公司承租機車,並均逾期未歸還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為照顧太太因車禍受傷並頭部受創,因本身機車毛病太多故障發動不起來,因此租用機車以照顧太太,被告身體不好,患有視網膜病變,無錢醫治生活困苦,105年6月22日載太太看診回來被巡邏員警攔下,並將車子歸還正吉車業行,沒有機車代步怕無法載太太看病,6月25日再向米奇公司租用2日看看是否本身機車能否修好,車修好了,但還是有故障,因此想先借用一下,等太太好些再跟米奇公司說。
因車子太新怕會用壞,短距離用舊機車,要跑很遠才使用新車,所以暫時寄放停車場,雖然被告行為不對,但不這樣無法照顧太太,被告並無侵占機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日,租期到期後並未歸還,經告訴人正吉車業行尋找及催告均未果,遲至同年6月2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3段路口處,遭巡邏員警查獲後,始由員警將該機車歸還告訴人正吉車業行。
又於105年6月25日向告訴人米奇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日,租期到期後亦未歸還,經告訴人米奇公司尋找及催告均未果,遲至同年9月21日,遭告訴人米奇公司之工讀生在路上遇到,被告始告知該工讀生前揭機車放置在新化區之工廠停車場,並由告訴人米奇公司人員自行到該工廠停車場將該機車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原、徐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相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14頁、第21-22頁、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24頁、105偵13799號卷第19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當初僅出租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2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機車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被告屬於臨時需求性質之租賃,租期甚短,期滿後機車行是否願意續租予被告、願意以何代價續租、或另有其他調度車輛之營業需求而不願續租,均未可知,且被告明知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返還租借之機車,倘若其欲延長租賃期限或有何困難以致無法順利於期限前返還系爭機車,自應主動向告訴人接洽續租或以電話告知出租人,然其竟未予返還,復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正吉車業行或續繳租金,且擅自在租期屆至後持續使用該機車長達48日之久,最後係因騎乘該機車時,遭員警查獲始將該車返還,而非自行歸還予告訴人正吉車業行,顯見被告將該車據為己用,且並無意將機車歸還告訴人,甚為明確。
又被告侵占向正吉車業行承租之機車為警查獲後,短短3日內,又於105年6月25日向米奇公司承租機車1輛,之後並再次音訊全無,且未續繳租金,此次更將該機車置於新化工廠停車場,占用時間近3個月之久,最後亦係因遭告訴人米奇公司之工讀生於路上遇到,始供出該車之停放位置,米奇公司始取回機車。
可見被告占用該機車且並無意歸還,其顯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米奇公司承租機車使用,於租期屆滿後,均未曾向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米奇公司主動表明續租之意思及繳交租金,迭經告訴人催告亦未獲置理,且致告訴人正吉車業行、米奇公司均無法得知機車之去向,事後遭員警查獲及遭告訴人員工遇見後,始不得已將機車歸還,堪認被告確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租得之機車2輛侵占入己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理由,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照顧其配偶即輔佐人沈偉芳就醫,需用機車代步,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5偵10825號卷第22頁),而輔佐人確實於105年5月19日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之情形,有該院105年8月1日(105)奇醫字第3003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憑(同上卷第31-39頁),亦曾於105年6月11日、19日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之情形,有該院105年8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5532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參(同上卷第42-62頁)。
另被告本身患有眼疾(非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1日成附醫字第1060009488號函及所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55-56頁),故其行為固有非是,然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尚值同情。
況被告所承租之機車,均已返還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原審量刑時未酌及上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
是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承租機車之租期屆滿後,為供己代步之用,竟將車侵占入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及對機車管領使用之權限,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2輛,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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