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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沈偉芳
被 告 李秋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陳述: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
請求金額其中6萬元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原告除治療過程中疼痛之苦外,因遭被告當眾毆打,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撫慰金4萬元,共10萬元。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例要旨)。
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已先於一審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31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因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復就上開已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於刑事案件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顯係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雖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然參諸上開判例旨趣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意旨,認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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