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附民,16,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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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偉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李秋涼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而司法院業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李秋涼傷害案件(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傷害刑事案件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按本院判決維持一審被告李秋涼有罪判決確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訴。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前經本院刑事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上訴人即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0萬元,不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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