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附民,13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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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附民原告 周必勝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附民被告 鍾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簡字第2002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

而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 月4 日17時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4 日南檢文融106 偵緝397 字第43742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02號卷第1 頁)。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經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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