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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蔡進淙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蔡進淙主張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為憑,然被告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至106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就上開詐欺之刑事案件,另於106年5月22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即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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