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2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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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魏清平
受 刑 人 張樵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清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清平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樵寬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刑保字第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被告;

嗣被告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裁定、判決、103年度刑保字第6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664號案件執行時,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應於106年4月20日到案執行,被告收受傳票後,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而本院就具保人住所為合法通知,應於106年6月27日訊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猶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且已與被告失去聯繫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具保人未將被告送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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