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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逸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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