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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韓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韓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
嗣因被告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105年撤緩字第84 號撤銷其緩刑宣告,於106年1月3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月3 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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