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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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此部分修正涉及下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修正前一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仍賦予受刑人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545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1月5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06年5月16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兩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查佐。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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