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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語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語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語恩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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