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5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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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儒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易儒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李易儒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6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2月7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6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106年5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64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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