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6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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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詹順源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南檢文丙100執從1711字
第33012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9日南檢文丙100執從1711字第33012號函關於「扣押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所為拒絕發還之處分,應予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保管字第二○九一號扣押物品中編號4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聲請人詹順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判決確定,扣案聲請人所屬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確定判決認定與案件無關,宣告不予沒收,聲請人自民國99年間起,多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時逾近7年之久,均未據檢察官依法發還,其拒絕發還之理由為「本署執行系爭10萬元沒收之依據,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台端請求發還,礙難准許」,聲請人難以信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受判決人為何東祐,對於聲請人不生拘束力。
(二)聲請人前向檢察總長、監察院陳情調查,經檢察總長發回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逕為查處,監察院調閱相關審判卷證後,亦認為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對於何東祐確定判決多處違背法令,作成調查意見書回覆聲請人,聲請人認為檢察官依據該更㈠審對何東祐確定判決之執行結果,拒絕將聲請人受判決之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扣押物發還,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5日內提出準抗告,准予撤銷檢察官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將扣押之10萬元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前條準用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分別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經查,聲請人前經多次聲請發還扣押物10萬元,均經執行檢察官以該10萬元已於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對同案被告何東祐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完畢而拒絕發還,聲請人以其迭經向臺南地檢署陳訴均無效果,而向檢察總長陳情,主張對於何東祐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而對聲請人之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1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與犯罪無關,應予發還等情,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06年5月12日台信106非1003字第10699057121號函說明聲請人陳訴意旨非在要求該署就該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在訴求依判決意旨發還屬其所有未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爰併送聲請人上開陳情書發交臺南地檢署依法查處,該函暨附件陳情書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臺南地檢署,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5月19日南檢文丙100執從1711字第33012號函覆聲請人,說明「本署執行系爭10萬元沒收之依據,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台端請求發還,礙難准許」,而為駁回之處分,卷內雖無該駁回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證書,無從查證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時間,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即向其執行刑罰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即準抗告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從字第171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臺南監獄收狀印戳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上訴之規定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包括第416條準抗告),除第四編抗告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之。
堪認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發文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於同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其服刑所在之臺南監獄長官提出準抗告狀,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未逾5日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合於法定程序。
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時供述:本件聲請發還之物品為扣案現金10萬元,至於檢察官依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確定判決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拋棄不再爭執,希望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聲卷第40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審酌之範圍僅為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10萬元爭議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
對於違反社會生活秩序規範者,固得施以制裁手段以確保規範之執行結果,然無論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而沒收係對於違反刑事法律規範者,以強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刑罰手段,自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為要,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再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
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
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從而,確定判決拘束力之範圍僅及於該案法院及當事人,並無拘束他案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詹順源與何東祐、康明寅、王念基、陳胤宇等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於95年12月26日查獲,警方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緝捕聲請人與陳胤宇,在聲請人身上查獲現金10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等物扣案(保管字號:臺南地檢署96年保管字第2091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結果,何東祐等人共同犯六次運輸毒品罪,聲請人參與其中第四、五、六次,對渠等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並認定上開查扣之現金10萬元為同案被告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全部沒收(下稱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與康明寅、王念基、陳胤宇對於第一審科處罪刑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何東祐未上訴,但檢察官對於何東祐及王念基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審理後,為部分撤銷改判科刑、部分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上訴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東祐、康明寅、王念基、陳胤宇對於上訴審科刑部分均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就渠等第四、五、六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何東祐共同犯第一、二、三次運輸毒品部分因而確定)。
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即第四、五、六次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審理結果,認為扣押之10萬元為何東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除於聲請人與康明寅、王念基、陳胤宇罪刑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全部沒收外,另以檢察官對於何東祐、王念基上訴部分,逾上訴期間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下稱更㈠審判決)。
聲請人與王念基、陳胤宇不服更㈠審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何東祐、康明寅部分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將更㈠審判決對於聲請人、王念基、陳胤宇科刑部分撤銷發回,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則認為更㈠審以檢察官對於何東祐之上訴逾期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據此,更㈠審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維持本院第一審對於何東祐論罪科刑之判決(包括扣案10萬元宣告沒收部分),因而確定。
聲請人與王念基、陳胤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號審理結果,認為扣案1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均無證據證明係屬供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見判決理由五),而為不予沒收之諭知(下稱更㈡審判決),聲請人與王念基、陳胤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扣案10萬元非屬何東祐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且與犯罪無涉,無沒收規定之適用,對於更㈠審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認此核屬事實問題,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因而駁回上訴。
臺南地檢署在全案確定後,依更㈠審對於何東祐之確定判決,於102年3月4日以南檢欽丙字第11727號處分命令對於查扣之96年保管字第2091號編號40之10萬元執行沒收(處分命令被告欄記載:何東祐),以上業經調取歷審偵、審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順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A卷,及上開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於100年度執從字第1711號卷一可稽。
(二)何東祐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更㈠審判決就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維持本院第一審關於何東祐論罪科刑之判決(包括扣案10萬元宣告沒收部分),係因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逾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既認為更㈠審此部分判決並無違誤,自無從撤銷更㈠審對於何東祐之判決,僅得就聲請人與王念基、陳胤宇科刑部分撤銷發回,何東祐共同犯第四、五、六次運輸毒品部分因而確定。
其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於判決理由中指明:原更㈠審判決就扣案10萬元及行動電話2支如何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未為說明,遽行諭知沒收,殊有未洽等情,可見更㈠審關於扣案10萬元認定為何東祐所有及沒收之宣告,顯為聲請人上訴爭執事項,嗣更㈡審就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審理後,認定扣案1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無涉,而為不沒收之諭知(見更㈡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並經確定。
綜上說明,更㈠審確定判決對於扣案10萬元沒收之諭知,受判決人為何東祐,更㈠審對於聲請人所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撤銷,聲請人即非更㈠審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自不受更㈠審確定判決之拘束。
聲請人所參與之第四、五、六次共同運輸毒品罪既係由更㈡審判決確定,為確定判決之法院及受判決之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與聲請人)自均應受拘束,警方緝捕聲請人時自聲請人查扣之10萬元既未經更㈡審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應即發還,檢察官以對於聲請人無拘束力之更㈠審確定判決已執行上開扣押物為由,執為拒絕發還聲請人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檢察官依更㈠審確定判決執行何東祐科刑判決時,以處分命令執行該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10萬元,固於法有據,亦無不當,然更㈠審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為何東祐,並非聲請人,對於聲請人無拘束力。
而聲請人所犯之罪係由更㈡審判決科刑確定,就其犯行固應受刑罰之制裁,然聲請人經警緝捕時所查扣之10萬元既未經確定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原不待聲請人之聲請,應即發還,既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檢察官以對聲請人無拘束力之更㈠審確定判決已執行完畢為由,執為拒絕發還之理由,顯非適法,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況該10萬元為現金,非無可替代之特定物,不致因另案執行沒收而消滅,並無無從發還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106年5月19日南檢文丙100執從1711字第33012號函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違法,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該扣押之現金10萬元,應發還聲請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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