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6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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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六八號、一0六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金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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