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079,2017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李銘峯因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