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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張朝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罐式水肥車,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其所經營「順通衛生行」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99-Z2號罐式水肥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且聲請人除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2日、13日、21日及22日至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7-20號土地,先以系爭車輛將溪水注入新桶,再啟動將舊桶之廢溶液稀釋汲取至新桶中,此外並無其他行為,而聲請人對於上開行為業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況聲請人前後5次之行為,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僅獲利2萬2,500元。
聲請人以駕駛水肥車為業,又有未成年子女3人待被告扶養,若將扣案之系爭車輛沒收,除對聲請人過苛外亦難以維生,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駕駛系爭車輛,多次在上揭地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予以扣押在案。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就上開情節均不爭執,是已無扣押系爭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扣案之系爭車輛為順通衛生行所有,而聲請人為順通衛生行之負責人,足認聲請人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固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聲請人係以駕駛水肥車為業,並有未成年子女3人需其扶養,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2386號函、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臺南市白河區玉豐里里長陳清枝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公訴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約2萬元至4萬元間,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非鉅,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犯有本案罪刑,倘諭知沒收系爭車輛,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可能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
綜此,扣案系爭車輛既非得宣告沒收之物,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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