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0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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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欽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而受刑人刑滿後於105年11月2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在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5年11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2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確定判決內容,於主文欄並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於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理由欄復無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於適用法條欄同未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法條,綜上各情,堪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有如下之前案紀錄: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 月、10月、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70號、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⒉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1年度訴字第1149、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 7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述丙、丁二案接續執行,並撤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前揭甲、乙二案殘刑 7月25日,於102年2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5年8月17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而受刑人於102年2月23日入監後,首先執行丙案刑期,至102 年5月14日起插接執行甲、乙二案之殘刑7月25日,於該殘刑執行完畢後,再回復執行前揭丙案刑期,至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而自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執行丁案刑期,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6年3月6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 10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之前,甲、乙、丙三案之刑期已於 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僅餘丁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應可認定。

從而,受刑人於丙案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法應認構成累犯。

原確定判決因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洽。

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受刑人為累犯,且原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依卷附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目前仍在執行丁案殘刑,須自107年2月16日始開始執行本案徒刑),是檢察官據以向為該確定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適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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