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2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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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郭品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品含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品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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