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2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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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廣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一0六年度易緝字第十九號、第二十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之動機,且無需要再行使逃亡、串證、滅證之行為手段,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四名子女需要照顧,現均由妻子一人承擔家庭重擔,被告在外有固定工作,尚有工程款項未領取,請體諒被告為人子、人父、人夫之心情,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報到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給予交保以盡孝道責任及預先安排家庭照顧事宜。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予羈押。

本件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自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以及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有證人郭添仁於警詢、證人余振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同案共犯陳寬鴻、鄭玉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復有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前於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遂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佈通緝;

被告復於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併案通緝,嗣於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始為警緝獲,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二案審理時均已有逃亡之事實。

再者,本院就上開二案經合併審理後,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復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於本院二案審理中均有逃亡之事實,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其已有多次逃避偵查、審判、執行之紀錄,參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案件偵查過程,因逃亡而遭通緝,於緝獲後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三萬元具保,該案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再度遭通緝,原供擔保之保證金即遭沒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可參,而上開案件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屬輕度刑,被告仍棄保潛逃,足見本案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之可能,則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至被告以需與照顧父母、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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