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3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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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歆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歆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歆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黃歆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移送執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72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1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6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72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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