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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東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東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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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不能│有期徒│105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5年12 │ │106年1月│臺南地檢│
│ │安全│刑5月 │31日 │105年度 │105年度交 │月19日 │ 同左 │26日 │106年度 │
│ │駕駛│,如易│ │偵字第18│簡字第5277│ │ │ │執字第22│
│ │致交│科罰金│ │264號 │號 │ │ │ │54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險罪│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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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有期徒│105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4月│ │106年5月│臺南地檢│
│ │安全│刑3月 │31日 │106年度 │106年度交 │14日 │ 同左 │22日 │106年度 │
│ │駕駛│,如易│ │撤緩偵字│簡字第1389│ │ │ │執字第51│
│ │致交│科罰金│ │第52號 │號 │ │ │ │70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險罪│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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