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4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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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宗廷
受 刑 人 蔡宗炘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宗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宗廷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宗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蔡宗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上開判決確定之部分。

四、惟查,被告經該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同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而經通知具保人蔡宗廷未果,亦有送達證書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從而,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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