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4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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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曾智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更字第1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五二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2 號、第7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4 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4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

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聲請人已准予易科罰金3 月,另3 月卻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命聲請人應到案執行,顯然違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強行將一執行刑割裂為二部分,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

聲請人於本案犯後即主動於106 年1 月13日起進行戒酒治療,於106 年4 月份起又進行第二階段療程,於第一階段戒治後已無任何酒精成癮併發症,足見聲請人已悔改,非入獄矯治而不可得;

聲請人為工程承包商,承攬多筆工程,如未能依約如期完工,將賠償高額違約金,且聲請人旗下員工均須仰賴聲請人提供穩定工作,如入獄服刑,將化為烏有;

聲請人母親因患有子宮頸癌及髖關節退化等病症,全賴聲請人照料,為此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而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

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㈠異議人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而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1 月10日因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3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案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6 月3 日審核後,以異議人5 年內三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另於106 年業已二犯,足見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危害甚大,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隨後旋於106 年6 月6 日發執行傳票(106 年度執更字第1152號),傳喚異議人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註記:「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應入監執行剩餘刑期3 月(另併科3 萬元可繳納)」等語,異議人不服,乃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南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自103 年至106 年間此5 年內,固曾三犯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惟如前所述,異議人於103 年間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二犯所為易科罰金之時點106 年4 月5 日係於三犯即106 年1 月10日之後,易言之,受刑人於三犯酒駕案件之前,未曾因相同案件接受刑之執行,則實無任何具體事證認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反應力已屬薄弱,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㈢再者,異議人於106 年1 月10日犯本次酒駕案件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酒精濫用治療,有異議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於本案犯後似已隨即尋求酒癮戒癮治療,檢察官於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時,是否已斟酌此情,如已斟酌,又係基於何理由為此決定,均未見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說明,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此外,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認為確有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應認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自當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字第1152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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