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16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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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豊
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3 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6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584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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