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聲,120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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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5.04.26,應更正為:106.04.26),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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