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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展素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展素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展素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至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 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至4所定之刑,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號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一情,亦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然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受前述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已達拘役法定120日之最高限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得再行逾越該界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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