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展素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45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展素鳳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展素鳳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