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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仙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5 年度執沒字第1038號、105 年度執沒字第71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仙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發函(南檢文乙105 執沒1038字第27065 號、南檢文乙105 執沒714 字第27066 號)予臺南分監,扣除該監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作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惟受刑人在監所,並無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勞務所得之勞作金,收入有限,執行檢察官前開之執行處分,顯違反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
又親友寄送之金錢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不應增加家人之負擔,且讓家人操心,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7 號、第512 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確定;
以105 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確定;
以105 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並均諭知被告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嗣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臺南分監:請提撥貴監受刑人許仙忠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犯罪所得91,249元整(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
請提撥貴監受刑人許仙忠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犯罪所得389,520元整(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有上開裁判書列印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7日南檢文乙105執沒1038字第27065號、南檢文乙105執沒714字第270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採認。
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以上開函文指揮臺南分監於91,249元及389,52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後辦理沒收,該執行檢察官並未悉數扣盡,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核無不當。
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沒收勞作金、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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